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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胡某。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0年结婚,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宋某曾于1992年、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且自1992年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并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杭余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某曾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2、原告宋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宋某提交第1、2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宋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60年登记结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宋某于199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胡某在家居住,原告宋某因开小店而住在店内。2009年,原告宋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据情驳回其离婚诉请。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且长期分居。2010年7月21日,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生活习惯和性格仍未磨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不和。原告宋某曾于1992年、2009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据情予以驳回。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夫妻间长期分开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舒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