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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与严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7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严某某以资金需要为由,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至2008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许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许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严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施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08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严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严某某及保证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许某某催讨了借款,被告许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