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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保义与范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义,范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潘保义。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范财根。原告潘保义与被告范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保义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保义起诉称,被告范财根因养殖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潘保义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保义多次催讨,被告范财根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范财根归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范财根支付逾期利息4231元。原告潘保义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范财根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潘保义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财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潘保义递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范财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保义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潘保义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范财根因养殖发展需要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潘保义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范财根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财根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8日,原告潘保义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潘保义与被告范财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潘保义要求被告范财根返还到期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财根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财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保义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231元,合计74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范财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