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俞某某与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俞某某,俞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机构代码:84369332-7),住所地:杭州市××春街道迎宾路××号。诉讼代表人: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俞某某于2008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至2010年4月30日俞某某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126.53元(其中本金4924.11元,利息741.81元,滞纳金294.93元,超限费158.68元,其他费用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俞某某支付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欠款6126.53元(其中本金4924.11元,利息741.81元,滞纳金294.93元,超限费158.68元元,其他费用7元)。2010年4月30日之后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俞某某支某某告费3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某准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8月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收费某准及原、被告应当遵守的有关章程。2、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及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曾就本案的欠款向被告俞某某进行多次催讨的情况。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俞某某于2008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至2010年4月30日俞某某透支本息合计已达6126.53元(其中本金4924.11元,利息741.81元,滞纳金294.93元,超限费158.68元,其他费用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用卡记录及催收记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6126.53元(其中本金4924.11元,利息741.81元,滞纳金294.93元,超限费158.68元,其他费用7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