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张甲、舒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甲,舒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甲。被告舒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舒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陈某某、被告张甲、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舒某某同张甲系夫妻关系,舒某系舒某某与张甲的女儿。舒某某与张甲于1959年结婚,婚后张甲分得杭州市上城区闸口柴校弄45-205房屋。1995年10月柴校弄45-205室房屋拆迁,拆迁单位于2000年7月11日重新安置杭州市江某区景某五区59-2-502及59-4-302房屋2套。其中59-2-502房屋已经舒某某和张甲同意将公房买下后过户给二女儿张丙。而59-4-302房屋继续以公房形式承租。2009年10月,张甲在没有同舒某某商量的情况下将公房买下,并背着舒某某于同年12月将房屋转让给舒某,且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属舒某某同张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在没有同舒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转卖给明知该房屋权属为父母共同所有的舒某。张甲与舒某纯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舒某某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舒某某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张甲与舒某签订的关于杭州市江某区景某五区59-4-302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张甲辩称,舒某某与张甲有20多年没有来往了,在1989年舒某某把东西搬走后就走了,20多年没有消息。在拆迁时,2套房屋都没有买进,是以公房的形式承租的,不是舒某某、张甲同意后过户给张丙的。为什么要把名字改给张丙,因为当时舒某某户口还在这里,但人已经不住在这里了,张甲要求舒某某把户口迁出去,在舒某某不肯迁的情况下,就把1套房屋过户给了张丙。因为舒某某是与张丙一起住的,所以当时是把1套房屋的承租权给了张丙,之后舒某某就把户口迁出了。现在这套房屋张甲为什么要出售,因为张甲曾经与儿子张乙一起居住,但张乙一直打他,最后一次舒某看到张乙在打张甲,就把张甲救出来了。张甲现在有病需要开刀,并且已经开过2次刀了,这时候张甲没有钱怎么办,所以张甲向舒某借钱把公房买进然后出售。因为这套房屋张乙一直在住,无法卖给别人,所以最后只能卖给舒某。这不是恶意串通,是张甲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命权所做的行为,不能以此认为合同无效,同时也没有损害舒某某利益。舒某某这20多年来没有履行过夫妻的义务,张甲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售房屋的。张甲看病需要钱,这个钱从哪里来,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所以不是恶意串通。被告舒某辩称,原来张甲一直说张乙打他,舒某等人一直不相信,认为是张甲年纪大了弄不清楚。但最后一次舒某过去看时看到张乙把张甲推倒在床上,并用刀子对着张甲,在这种情况下舒某把张甲救了出来。以前张甲也与舒某一起住过4、5年。后来张甲住在舒某这里,舒某是2009年6月3日把张甲接过去的。后来张甲生了瘤,要开伽玛刀,张甲说打算把房屋卖掉,然后用卖房屋的钱来开刀。舒某等人与张乙协商,张乙说房屋卖掉可以的,但要写下张甲以后生老病死都与他无关,这个舒某也没有办法答应的。因为这个房屋一直是张乙在住的,所以卖给别人是不可能的,最后只能卖给了舒某,这里面根本不存在什么恶意串通。原告舒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派出所证明各1份、户口簿6页,以证明舒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1子3女的事实。(2)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各1份,以证明张甲分得的公房于1995年10月拆迁,后于2000年7月11日根据当时居住6个人的户口安置,安置了2套房屋。(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承诺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监督支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张甲没有经过舒某某同意,擅自将景某五区59-4-302房屋转让给舒某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某存根2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3日景某五区59-4-302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为张甲,2009年12月18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舒某的事实。被告张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某某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份、病危通知1份,以证明张甲患病,有30%的肿瘤没有去掉,还需要进一步的治疗,需要费用,卖房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命权。(2)证人张某甲出庭陈述的证言:张某甲是张甲与舒某某大女儿。张甲与舒某某从1990年或1991年开始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张某甲在朝晖三区有一个房甲,张某甲瞒着张甲给舒某某住了,是张某甲把舒某某、张丙及她的2个女儿接出来住到朝晖三区的。后来因为张某甲的前夫要把房屋卖掉,所以舒某某就搬到张丙那里住了,以后张某甲没有见过舒某某。张丙住哪里,张某甲、张甲都是不知道的,只有舒某知道张丙的电话,可以联系她。有次张甲找到了张丙家,张丙就把房甲卖了,重新买了房甲。张甲找到她们家里,她们就吓死了,逃走了。张甲与舒某某起码有20年不在一起了,张甲开过3次刀,舒某某1次也没来,包括张乙结婚、生孩子,舒某某也没有出现过。张某甲等从小都是爷爷奶奶照顾的,舒某某对张甲也不好。张甲一直是住在南星桥的,工作单位是胜利造船厂,当时胜利造船厂给了张甲房甲。张甲在那里住了1、2年后就开始拆迁了,张某甲给张甲在万某某租了房甲,一直住到分房乙止。拆迁时张丙户口在张甲这里,当时张甲已经是钉子户了,张某甲去调解、托人弄好,把房甲的平方签下来的,2个房丙写的是张甲的名字。房甲分下来后,张某甲说现在舒某某与张丙住在一起,就当是给舒某某好了;当时张某甲与张甲商量,如果房丁直接写舒某某名字,以后要交钱的,就直接写张丙的名字好了;后来张丙去换成她的名字。张乙与张甲关系一直不好,2个人一直要吵,舒某说看到张乙用刀对着张甲,后来舒某就把张甲接出来了。张甲说公房要买进,哪个照顾他就给哪个。家庭会议没开过,但舒某与张乙是谈过的,但没谈好。张甲年纪大了,瘤只开了70%,还要做伽玛刀的,要25万元。当时张甲要买进公房,张甲也20多年没看到舒某某了,后来张甲就弄了张纸把房甲买进了。(3)证人张某乙出庭陈述的证言:张某乙是张丙的前夫,2000年或2001年离婚。1989年张某乙在深圳出差,回来路上接到传呼,回电后说让张某乙不要回复兴了,去朝晖三区的公园,会在那里等张某乙的。到了那里后他们把张某乙领过去的,张某乙看到2个小孩还有舒某某、张丙都在;后来就在那里住了,张某乙与张丙吃好晚饭回翠苑的家住的。过了半年多,就住到张某乙家里去了,后来就一直住在翠苑了,舒某某与张丙一直是住在一起的。复兴的房甲拆迁时争取到了2套房甲,1套归张甲,1套归舒某某,他们兄弟姐妹商量了一下,大人的房甲以后也是给孩子的,如果名字写大人的,以后过户、变更比较麻烦,要交钱,就直接写在张丙名下了。(4)证人谢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谢某与张甲是在凤某路时的邻居。谢某认识张甲20多年了,不知道张甲有无老婆。张甲生病都是找谢某帮忙的,谢某在第四医院工作,张甲在第四医院住过2次院,张甲到邵某某医院治疗也是谢某某帮忙联系的。张甲的病情谢某是知道的,肯定要开刀的。被告舒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提交的证据1涉及的张甲因病治疗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甲与舒某某分居、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甲与舒某某于1959年左右结婚,未办理登记;二人育有1子3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儿子张乙、次女张丙、三女舒某。1990年左右,舒某某从家中搬出,在朝晖三区居住一段时间后,舒某某搬至张丙家与张丙一起居住。张甲、舒某某原居住在柴校弄45-203,为公房。因拆迁,1995年张甲与相关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柴校弄45-203房屋使用面积27.01平方米,有正式户籍的安置人口6人,相关单位同意安置使用面积60平方米。2000年,相关单位安置本市景某五区59-2-502、59-4-302房屋2套给张甲租用,使用面积共88.50平方米,拆迁安置表载明张甲户家庭成员共6人,包括张甲、舒某某、张乙、张丙及其2个女儿。安置后,张甲与张乙居住在景某五区59-4-302,2009年6月张甲从该处搬离,至舒某处居住。2009年10月23日,张甲买下景某五区59-4-302房屋,房屋所有权某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张甲一人。2009年12月4日,张甲与舒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景某五区59-4-302房屋以982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舒某。2009年12月18日,景某五区59-4-302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舒某。本院认为,舒某某与张甲系夫妻,二人虽分居约20年,但并未离婚;因此张甲于2009年买下的景某五区59-4-302房屋虽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张甲一人,但舒某某仍应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张甲未经舒某某同意将景某五区59-4-302房屋转让给舒某,舒某作为舒某某与张甲的女儿,应当知道父母的婚姻状况,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张甲与舒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舒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与舒某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转让杭州市江某区景某五区59幢4单元302室房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甲、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