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的浙h×××××号车追尾碰撞到原告郑甲,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5568.10元,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残疾,共造成损失162910.96元,由于原、被告对伤残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叶某某共支某某告4000元赔偿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现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的损失赔偿;二、两被告支某某告的医疗费25568.10元、误工费8884。22元、护理费1204.64元、交通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共计162910.9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380元,叶某某赔偿34277.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6337.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45元。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三页、医疗费收据九张、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原告在常规治疗过程中所花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尚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三、江某市伟杰木业加工厂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工资表七份,证明原告在江某市伟杰木业加工厂上班,工资来源于此工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所花的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五、江某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江某市清湖镇花园岗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六、江某市蓝贝电动车商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七、交通费票据粘贴件三页,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前往金华鉴定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h×××××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己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应在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时间计算;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为200元;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保险抄单一份,证明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二、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的事实。三、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九级及鉴定所花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没有依据。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反映出该木业加工厂只有原告一个工人,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江某市伟杰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同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系该木材加工厂的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对象,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对江某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仅只能证明原告与巫某某系母女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几人,无法计算出确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两被告对江某市清湖镇花园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江某市清湖镇花园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存在瑕疵,但结合江某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理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告提交的系收款收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途经46省道江某市贺村镇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郑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横穿道路时,因叶某某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某市贺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肇事车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另查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叶某某已预付原告郑甲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郑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审理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作了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原告及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其经济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重新鉴定前一日止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系胸1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其从事重体力活动必然受到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车辆损失费为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确认单上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元,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5568.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75.29元/天)1129.35元、误工费(118天×75.29元/天)8884.22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20﹪)4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11年×20﹪÷5人)324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3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9.35元、误工费8884.22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元、交通费153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6639.57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郑甲医疗费15568.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218.1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2730.86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已支某某告郑甲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叶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郑甲人民币8730.86元。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779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