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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加昌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王加昌。原告王加昌、楼春凤诉被告钟六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加昌、楼春凤及委托代理人钱晓蔚、王笑春,被告钟六六委托代理人陈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高平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昌、楼春凤诉称:2008年12月18日,楼春凤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以下简称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以460000元价格转让给钟六六,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房和付清房款。楼春凤依约履行交房并协助钟六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钟六六却仅能支付部分房款,为此钟六六同意楼春凤继续居住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但随后,钟六六又将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转让给了程印东,程印东取得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产权后即起诉楼春凤、王加昌腾房。现因钟六六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剩余房款270000元,因此,王加昌、楼春凤起诉至法院,要求钟六六支付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592元,本案诉讼费也由钟六六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王加昌、楼春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楼春凤与钟六六关于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约定了总价款及其它事项。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钟六六取得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的事实。3、王加昌与楼春凤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王加昌与楼春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09年5月8日黎达聪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楼春凤向黎达聪所借的160000元在起诉之前楼春凤已归还,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钟六六辩称: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转让价,书面合同是460000元,那是为了办理贷款需要,其真实的转让价是400000元,该400000元钟六六已付清,具体付款构成是钟六六付现金230000元,加上楼春凤欠黎达聪借款160000元,黎达聪将该笔借款转给钟六六冲抵房款,以及楼春凤房屋转让后口头约定继续居住该房应付房租费10000元。基于钟六六已付清购房款,因此,法院应当驳回王加昌、楼春凤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钟六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3月29日收条一份,以证明楼春凤向黎达聪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25日收条一份,以证明楼春凤收到钟六六现金20000元的事实。3、黎达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楼春凤欠黎达聪的160000元借款债权转给钟六六享有的事实。4、证人高某出庭陈述:我是2007年5月到2009年4月在钟六六开办的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我和楼春凤之间也有往来。我与楼春凤是在2007年冬天我认识的,她来是向钟六六借钱,并且是通过黎达聪介绍,要借款160000元,在借款时他们说担保什么的,我对钟六六说借款有风险,钟六六说楼春凤有房屋,没有风险的,因当时钟六六拿不出160000元,于是向黎达聪借了160000元。到了年底的时候,钟六六叫我打电话给楼春凤,叫楼春凤还钱,但楼春凤还不出来,楼春凤说可以用房屋做抵押,但钟六六说要贷款,后来就转让房屋了。转让房的房款是400000元,后来该房屋又转让给程印东了,钟六六曾说过给楼春凤房款是230000元,还欠30000元。上列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楼春凤、王加昌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钟六六对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钟六六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原告楼春凤、王加昌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楼春凤、王加昌对第1、3项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被告钟六六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楼春凤、王加昌对第4项证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钟六六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钟六六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其陈述的内容系其听说,并未亲眼看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人所述的部分内容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相互印证的内容应予认定。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春凤与王加昌系夫妻。2008年12月18日,楼春凤、王加昌与钟六六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楼春凤、王加昌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转让给钟六六,房价460000元,房屋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付,房款也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申办了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的过户手续,2009年1月份钟六六取得该住房的产权三证。关于房款,钟六六除于2008年12月12日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前预付购房款60000元现金外,先后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0000元、12月29日支付现金20000元、12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300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230000元。楼春凤、王加昌在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产权过户给钟六六后,以钟六六房款未付清为由至今居住于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内。与此同时,钟六六在房款未付清情形下又将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转让给了第三方程印东,程印东取得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产权后即起诉楼春凤、王加昌腾房,该案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楼春凤、王加昌限期腾房,楼春凤、王加昌不服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当中。王加昌、楼春凤起诉至本院,要求钟六六支付余欠购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592元,本案诉讼费由钟六六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楼春凤、王加昌与钟六六双方均确认于2008年12月12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2009年1月25日分别支付购房款6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但因双方对于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住房的转让价是460000元还是400000、黎达聪的160000元借款有否冲抵房款、以及是否存在房屋返租而应付租费10000元存在分歧,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楼春凤、王加昌与钟六六之间转让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事实清楚。关于房屋转让价,具有公示效力的备案《房屋转让合同》明确载明凤溪花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转让价是460000元,钟六六称该房转让价系400000元并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实际交易价低于合同价也不符常理;关于黎达聪的160000元借款有否冲抵房款,首先钟六六称该债权转让,但并无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楼春凤或经三方确认的证据,其次是钟六六提交楼春凤出具给黎达聪的160000元借条,而楼春凤也提交了黎达聪出具给楼春凤已收回160000元的收条,而且一借一还的书证以及黎达聪出具给钟六六的情况说明上均未提及与本案房款之间存在关联性;至于钟六六所称的房租费10000元,仅有口述,也无相应证据印证。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钟六六所称的房价系400000元、黎达聪的160000元债权冲抵房款以及房租费10000元,均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至此,钟六六所付的房款,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230000元。综上,王加昌、楼春凤要求钟六六支付的房款应为460000元减2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六六支付原告楼春凤、王加昌房款人民币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六六支付原告楼春凤、王加昌逾期利息人民币25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楼春凤、王加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六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钟六六负担2468元、原告楼春凤和王加昌负担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