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滕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滕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甲。委托代理人:骆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滕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滕甲,被保险车辆为原告购买的新车(东风日产eq7250ac轿车,车架号为lgbf1de0x8r137017,后该车辆的登记号牌为浙g×××××),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5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2009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浙g×××××车,在义乌市××滕村环村路上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因此花去吊车费11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元,花去修理费43400元。滕甲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吊车费11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元、修理费43400元,合计4486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公司是事实,被告要求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这是赔偿的前提。本案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且原告在出险后一直没有配合调查,两证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情况,所以是否为保险事故被告有异议,因此被告才拒赔的。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翻车,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该次事故可能有原告酒后驾车的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理应对保险车辆及事故处理费进行赔偿。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甲保险事故赔偿金44860元;二、驳回原告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滕甲以及涉嫌掉包的另一驾驶员滕乙都拒绝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一审法院也未对其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义务。二、本案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且被上诉人在出险后一直拒绝配合调查关于两证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审核,其花费的费用存有不合理性,而一审法院全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滕甲答辩称: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行驶证、驾驶证齐全,并无酒后驾驶的情况。上诉人在调查事故现场后,未对价格出具定损审核,而被上诉人将车拖到4s店维修,其花费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驾驶证与行驶证,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而花费的费用,上诉人虽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出险时报案称的驾驶员是滕乙,但实际驾驶员是上诉人,故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有报案时的录音光盘为证。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因录音光盘中声音不清楚,无法整理出文字材料,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酒后驾驶。而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理赔人员到过现场,依据保险行业的习惯,上诉人应对包括事故损失情况在内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调查结果,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