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6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同时由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张某某所借到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算至约定还款日为6000元,违约金从违约之日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0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余某某赌博输了后,在2009年9月4日或6日通过原告朋友介绍以答辩人丈夫在麻车王即我租住的地方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扣除利息1.2万元和律师费1000元后,实际借款数额为18.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6分。原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出18.7万元给答辩人后,由答辩人出具了两张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借据,并由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后答辩人一直没还,但多次找大队干部去跟原告谈过,都没谈成。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是18.7万元还是30万元。2、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是2%还是6%。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据没意见,借据上的字也确实是两被告签的,但借款的数额实际并没有这么多,而是20万元,钱是原告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的。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且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另一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适当降低,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张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