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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新广一路二巷。法定代表人:尹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琼,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森海诺科创大厦13A东面。法定代表人:蔡宜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生,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嘉,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多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怡基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多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多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多利公司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重大疑点。1.案涉的《欠款确认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西多利公司主张是双方对之前的银行转账款项确认为借款,但是西多利公司之后于2018年7月4日向怡基公司发出《催款函》却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在其列举的银行汇款流水清单中,有8笔与本案的“借款”是相同的款项,说明西多利公司在本案的核心证据《欠款确认函》之后还在向怡基公司主张是合作款项而并非“借款”。2.从西多利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纪海亚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纪海亚于2018年7月18日向蔡宜岑发送《sheet1深圳市西多利与怡基铁器工程有限公司往来账》,说明在本案的核心证据《欠款确认函》之后,何建民暗中提供给西多利公司的证据显示双方仍是往来款、往来、履约保证金等,并非借款。3.从西多利公司汇款时银行备注的用途可见,发生交易时的银行记录备注是“往来结算款”“货款”等名称,说明双方并非是借贷法律关系。“往来款”在会计上是特指的含义,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供销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数额”。会计专业人员备注“往来款”并不会随意乱写,而是遵循会计专业的名词,也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原始记载。4.西多利公司在2016年7月8日汇入怡基公司账号550万元(汇款备注为“货款受托支付货款”)给怡基公司,怡基公司账号收到后立即将此款项转付给第三方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说明怡基公司有为西多利公司代付款的交易惯例,而案涉的款项多笔均有类似的交易情况。5.西多利公司在支付给怡基公司的“往来结算款”存在同一天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的记录,可说明西多利公司是在同一天结算货款并统一支付,可以佐证案涉这些“往来结算款”具有代付“货款”性质,而并非借款。二、怡基公司的原总经理何建民与西多利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且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怡基公司的利益,故《欠款确认函》依法无效。1.何建民原在担任怡基公司总经理期间,同与西多利公司的股东蔡淑乔发起和设立并经营多家公司,这是客观事实。甚至何建民离开怡基公司同时,即与西多利公司股东蔡淑乔、蔡淑勇等在江西另行成立公司,至今同为多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何建民与西多利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联;2.何建民经营怡基公司期间,怡基公司与西多利公司的银行流水是“往来结算款”,却在其离职后神秘变为“欠款确认函”。本案起诉前,何建民还安排其原来财务人员纪海亚向西多利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双方往来账单,且纪海亚表述为“何总说这个发给你看看,如果有用就寄过来”。何建民与西多利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其所伪造的《欠款确认函》依法无效,对怡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2018年5月17日何建明不可能还持有公司印章,涉案《欠款确认函》是何建民利用手中原保留持有的怡基公司空白信签盖章确认的,该函没有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印章在空白处,印章与日期,以及正文相隔的距离都非常不符合常理。《欠款确认函》为虚假证据。三、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来看,一审法院对事实方面存在违法认定。本案符合驳回西多利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以案外人仅提供一份证明,就确认了西多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两笔款项(深圳西成兴利公司的120万元,以及顺德乐从海钢贸易公司的228197.7元)认定为怡基公司向西多利公司的借款,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属违法认定。2.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基础事实,且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重重,一审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案由错误。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西多利公司所称向怡基公司出借多笔巨额款项且是多年(从2009年直至2017年),从来没有要求怡基公司写过借条,也没有怡基公司的股东会关于借款的决议,且在汇款备注只注明“往来款”而不是“借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商业习惯,借贷事实的证据不足,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4.一审中西多利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本案债务往来完整的银行流水,造成无法审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将无法审计的法律后果归于怡基公司不当。5.西多利公司的证据存疑,且与其自己所发出的《催款函》互相矛盾,怡基公司认为借贷关系是虚假的。退一步来说,从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本案至少属于“真伪不明”,被上诉方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恳请法院依法以西多利公司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多利公司辩称,不同意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西多利公司与怡基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案涉款项均系怡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西多利公司借款产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西多利公司一审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往来账单、《欠款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怡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非借款,却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借款之外的其他用途。一审中怡基公司提供的案涉款项凭证也包含在西多利公司的证据范围内,是吻合的。一审判决认定西多利公司与怡基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何建民代表怡基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合法有效。(一)何建民作为怡基公司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并掌握怡基公司公章,该事实怡基公司也是认可的。故何建民有权对外代表怡基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包括与西多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二)案涉借款、往来账单及《欠款确认函》的发生时间均在何建民任职期间。怡基公司主张何建民于2017年10月31日离职,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怡基公司提供的南方都市报显示,发布解除何建民职务公告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依据西多利公司提供的(2018)粤011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何建民曾于2018年3月13日代表怡基公司出庭应诉。(三)案涉借款真实存在,西多利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虚假诉讼。何建民是否有损害怡基公司利益的行为,西多利公司不清楚,且怡基公司内部问题也与西多利公司无关。怡基公司故意把何建民的职务行为混淆为个人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三、关于怡基公司上诉提出的款项及金额异议问题。(一)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代替西多利公司向怡基公司转账的120万元借款,以及西多利公司代替怡基公司向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28194.7元均是真实的。上述借款有西多利公司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往来账单及对方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支持上述借款是正确的。(二)2016年5月6日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经西多利公司背书给怡基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西多利公司一审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支持该借款是正确的。(三)怡基公司提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共转账及交付承兑汇票给西多利公司9670000元,但此提法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也无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根据怡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怡基公司向西多利公司还款的数额总计35100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一致,不存在还款9670000元的事实。四、对怡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内容都是怡基公司原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何建民与怡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西多利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也均非新证据,故西多利公司不予质证。五、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西多利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函》的793万元数额,以及没有支持西多利公司提交的四笔现金支付共865000元的事实,西多利公司对此有异议。另补充:第一,何建民与蔡淑乔的关系,西多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两人是早年的朋友,关系较好,所以出于信任,西多利公司才愿意借款给怡基公司。第二,关于怡基公司提到双方之间有很多代付货款,正好说明了怡基公司因为没有资金支付货款才向西多利公司借款。第三,怡基公司关于从2009年开始双方之间并没有存在结算的说法是不对的。2009年到2013年之间,双方的借款已经结算完毕,在怡基公司提出审计的时候,双方质证时也已经说明过了,所以不存在一直没有结算。第四,关于纪海亚发送往来账单一事,西多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说明,微信截图是后来补发的,是第二次发的,原因是西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宜岑的手机数据丢失,所以要求怡基公司补发确认的,怡基公司代理律师已经出示过手机原始记录。第五,怡基公司所讲的何建民和蔡淑乔的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西多利公司与怡基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股权关系。西多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基公司向西多利公司偿还欠款7930000元人民币;2.怡基公司向西多利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25130元(以79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怡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多利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电子产品;怡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8日,主要业务为从事铁器、机电类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怡基公司多次向西多利公司借款,借款总额累计达10433194.7元人民币,期间怡基公司分次共偿还了372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最后一笔借款300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原怡基公司双方经核对数额后,怡基公司向西多利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记载:“2013年至今,我司(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其中部分已偿还。现经我司核实,我司尚欠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总计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793万元)。特此确认。我司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上列欠款还清。如逾期未能还清,则按拖欠余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西多利公司多次向怡基公司追讨欠款,怡基公司均未偿还。遂西多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怡基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公告解除何建民在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一、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显示,西多利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怡基公司转账14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80000元、2015年8月7日转账260000元、2015年9月7日转账4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16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7月10日转账49900元、2017年7月10日转账1001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350000元、2017年8月22日转账400000元、2017年8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10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共6340000元,均有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以证实。二、2014年12月19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8日转账1000000元,由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代替西多利公司向怡基公司转账,以上两笔转账由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其公司盖章《证明》、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以证实。三、2015年11月4日转账228194.7元,由西多利公司账户转给怡基公司指定账户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该转款有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其公司公章《证明》以证实。四、2015年9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600000元;2016年5月6日商业承兑汇票900000元,通过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转给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并背书给怡基公司;2016年8月11日银行承兑300000元。五、西多利公司现金方式向怡基公司支付情况如下:于2015年11月4日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6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另查明:怡基公司不认可与西多利公司借贷关系,认为怡基公司在2017年年底之前是由案外人何建民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由其负责公司的管理,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同时何建民还是西多利公司的监事。该款项部分货款是通过西多利公司账户收取,再转给怡基公司,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怡基公司不认可《欠款确认函》公章的真实性,于2018年11月2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欠款确认函》上的公司公章和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发函,于2019年3月29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9010090600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公章真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开庭后,怡基公司要求对双方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确定实际出借、偿还数额并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天津中审联有限会计事务所广东分所进行审计。但审计过程中怡基公司一直未交纳审计费用,于2019年12月11日怡基公司以西多利公司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及有关会计报表、账簿为由拒不缴纳审计费用,一审法院撤回审计,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怡基公司确认何建民在2017年年底之前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但其职务于2017年10月31日任期届满,其2018年5月17日与西多利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函》的行为不能代表怡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外人何建民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且根据怡基公司提供的在南方都市报发布解除何建民总经理职务的公告时间是在2018年6月1日,怡基公司亦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西多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建民无代理权限的事实,因此,其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公章真实。故西多利公司与怡基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怡基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款项给西多利公司。1.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西多利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2日共15次合计转账金额为6340000元,均有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以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2.对于2014年12月19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8日转账1000000元,西多利公司主张由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代替其向怡基公司转账,并提供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其公司盖章《证明》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以佐证。2015年11月4日转账228194.7元,西多利公司主张由其公司账户转给怡基公司指定账户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其公司公章《证明》以证实。怡基公司对于以上三笔金额有异议,且不认可西多利公司所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怡基公司对其抗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西多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怡基公司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于怡基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西多利公司主张向怡基公司2014年12月19日出借200000元、2016年1月8日出借10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出借228194.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2015年9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600000元;2016年5月6日商业承兑汇票900000元,通过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转给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并背书给怡基公司;2016年8月11日银行承兑300000元,西多利公司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对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6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西多利公司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双方之间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三笔借款西多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怡基公司对上述借款金额不予认可。本案属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往来,金额较大,根据交易习惯,公司对于大额的支出应该经过公司的出纳记录等程序,西多利公司亦未提供怡基公司已收取上述三笔借款的证据,故西多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述三笔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西多利公司共向怡基公司出借款本金为9568194.7元(634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228194.7元+600000元+900000元+3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怡基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显示,怡基公司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开始向西多利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还款1200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6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6月8日还款90000元、2016年6月11日还款45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5年6月6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270000元;西多利公司陈述怡基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3810000元。扣除怡基公司已偿还本金3810000元,尚欠西多利公司借款金额为5758194.7元(9568194.7元-3810000元)。怡基公司至今未向西多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西多利公司要求怡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但因《欠款确认函》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怡基公司抗辩本案是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向相关部门报案记录等证据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58194.7元;二、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758194.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5.9元,由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47.7元,由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38.2元;本案鉴定费46152元,由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怡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西多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4日,西多利公司向怡基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2017年怡基公司以为西多利公司做工程为名,向西多利公司提前预支2252400元,由于中间怡基公司中途暂停合作导致项目未完成,且至今未退回往来结算;要求怡基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返回200万元现金款(扣除西多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支付252400元)。该函附件为往来结算单,记录:2017年7月10日转账49900元、2017年7月10日转账1001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350000元、2017年8月4日转账150000元、2017年8月8日转账102400元、2017年8月22日转账400000元、2017年8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100000元。怡基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可见,其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向西多利公司转账8笔共172万元,西多利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录见,其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向怡基公司转账10笔共计280万元(具体见下表)。 时间 付款方 收款方 转账金额(万元) 2010-9-28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20 2010-10-15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30 2010-10-22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20 2010-11-26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40 2010-11-26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40 2011-7-27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30 2011-7-28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20 2011-7-28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20 2011-10-31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30 2011-11-8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30 2011-11-8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30 2011-11-8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30 2011-12-1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15 2011-12-1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15 2011-12-1 西多利公司 怡基公司 45 2012-5-4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3 2012-5-30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20 2012-9-8 怡基公司 西多利公司 20 怡基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向西多利公司转账的情况如下:2013年1月22日1200000元(备注为“往来”)、2014年1月7日200000元、2015年9月25日600000元、2015年9月25日200000元、2015年9月25日200000元、2016年6月8日90000元、2016年6月11日还款450000元。西多利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上述款项均为还款,另确认怡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5年6月6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27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现金300000元。2016年7月8日,西多利公司转账550万元给怡基公司,附言为“货款受托支付货款”,当日及2016年7月11日,怡基公司分四笔转出550万元给案外人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证人郑某到庭陈述证言,其于1997年入职怡基公司,自2017年10月任总经理,何建民在怡基公司任总经理至2017年10月31日离开该公司;郑某确认2018年5月17日当天怡基公司的公章由其持有,但否认曾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也没有将公章交给何建民使用。怡基公司陈述多年来怡基公司是何建民实际经营,股东没有对何建民有效监督,现发现怡基公司与何建民经营的其他公司有多笔往来,认为其担任总经理期间转移公司财产;怡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正在准备材料报案但未实际报案。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据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怡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怡基公司主张《欠款确认函》出具当日,公司的公章已经由郑某持有管理,而西多利公司的陈述是到怡基公司对数后由何建民盖章,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以公章的真实性判决该函件的真伪。《欠款确认函》的公章经过鉴定确认是怡基公司真实的公章,怡基公司主张是何建民在职期间提前加盖公章的,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怡基公司提交《催款函》拟否定《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从怡基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的回应看,其并没有向西多利公司就其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从该催款函的内容看,函件指出怡基公司预支款项应偿还给西多利公司,与《欠款确认函》中所确认的借款并不冲突,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中经对账后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并无不当;西多利公司在《催款函》就《欠款确认函》中的部分款项再次进行主张,两者并不形成否定关系,怡基公司的前述主张难以成立。另,《欠款确认函》中虽然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加盖公章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手段和方法,而签名和加盖财务专用章并非必要条件,怡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内部有相关用章规定且该规定为西多利公司所知。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欠款确认函》公章的鉴定结果,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由于该函件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有《欠款确认函》和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欠款确认函》中所确认的款项金额,有银行流水记录等佐证了西多利公司真实支付款项,故该函件并非孤证,西多利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怡基公司交付款项。而怡基公司主张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怡基公司提交西多利公司在2016年7月8日转账550万元给怡基公司、附言为“货款受托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存在西多利公司受托代为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但是该记录仅为一次而非多次,不足以认定为形成交易习惯;其次从西多利公司的转账附言看,其在转账时已经明确为代付货款,而本案所涉款项的转账留言均为往来款,可见转账用途并不相同;再者,从款项进入怡基公司后的流向来看,并没有体现出代付货款的特征,即便有部分款项入账后,怡基公司于同一天向案外人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付款与西多利公司有关,无法判断为代付货款。因此怡基公司关于涉案款项是受托代付货款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怡基公司提交了双方自2009年至2016年往来的流水记录,而西多利公司亦提交了其在同时期向怡基公司转账的流水记录。比较而言,其中发生在《欠款确认函》所确认款项之前,即2013年9月之前的款项金额,西多利公司转账金额多于怡基公司的转账金额;而发生在之后的部分款项,除了两笔西多利公司已经即日归还之外,其他款项,西多利公司均确认为争议款项的还款。据此可见,双方的往来并不具备代付货款的特征,反而与西多利公司主张的预支款、借款更为相符。而怡基公司提到的转账用途“往来结算款”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对转账表述为往来款并不禁止也不少见,在怡基公司向西多利公司的转账中,也有“往来款”的表述,怡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确认借款,则应视为对往来款性质的确认。怡基公司认为案外人西成兴利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代西多利公司所付款项和西多利公司代怡基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海钢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不真实,从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该两案外人作为法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同时有真实付款记录佐证了法人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款项的真实发生,金额并没有超过怡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确认的欠款总数,故可以印证前述款项的真实性,怡基公司的反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怡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除了《催款函》外,其他证据包括《企业信用报告》及何建民亲笔书写还款承诺、律师函、问答记录及微信图片等其他证据,均系何建民与怡基公司其他事务的处理,与本案款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怡基公司提及的何建民曾是西多利公司股东、监事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性,且由于这一关系的存在,才使西多利公司向怡基公司出借款项或者互相拆借款项更加成为可能。怡基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公司股东多年未对何建民对公司的管理进行监管,以及何建民在离职时未将财务资料移交,均是其与何建民之间内部管理关系,不足以对抗西多利公司主张债务。怡基公司认为西多利公司拒不提供完整足够的流水记录以致审计无法进行,然则怡基公司未能证明西多利公司持有流水记录而有所隐瞒,且怡基公司主张款项为其他性质,举证责任在其自身而不应由西多利公司提供证据。因此,怡基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并非借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西多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怡基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从而确定借款欠款金额,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7元,由广州怡基机电铁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施阮尹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