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明华、葛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华,葛华,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华,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凤民,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心律师。上诉人张明华、葛华与上诉人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华、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上诉人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张久臣2009年4月3日12时30分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疱疹病毒性脑炎;2、电解质紊乱;3、应激性溃疡。2009年4月6日11时30分死亡。嗣后,原、被告双方经���卫生局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该款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经县卫生局领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张久臣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县卫生局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因张久臣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这给正确解决双方的纠纷带来困难。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被告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给予司法救助,免于交纳。张明华、葛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属违法的、无效的协议。2、对张久臣的死因,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不能排除医疗过错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3、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有证明医疗行为与张久臣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针对张明华、葛华的上诉,答辩:张明华、葛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全为其个人主观臆断,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予尸检是张明华、葛华及其亲属不同意造成的,过错及不利后果应完全由其承担;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件已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无法定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2、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补偿原告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明华、葛华的诉讼请求。张明华、葛华针对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纯属捏造事实;协议是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在未查明死因的情况下对死者家属进行欺骗,并在违背我们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张明华、葛华二审中除举证一审证据外,另补充证据一份:张明华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其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张明华、葛华所举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张明华、葛华对此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张久臣入院和死亡时间外,均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判决查明张久臣入院、死亡时间与其病例记载不符,张明华、葛华亦有异议。本院查明:张久臣于2009年4月4日12时30分入住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6日晚11时30分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华在其子张久臣死亡后与上诉人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约定今后永无纠缠。张明华称该协议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作,且显失公平,是无效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张明华主张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该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权,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张明华、葛华赔偿损失的诉求未予支持,但考虑到张明华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张明华、葛华二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且未被撤销或变更,医疗过错鉴定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一审中鉴定机构因张久臣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不予受理。故对张明华增加诉讼请求和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张久臣入院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虽然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华、葛华及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明华、葛华负担1100元(给予司法救助,予以免交),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