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南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路××号。负责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全民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云××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诉称,2009年6月16日,吴某某驾驶南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某某)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车道109公里路段时追尾碰撞南沙××所有的浙a×××××(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南沙××车辆受损及装载的浓硫酸泄漏的道路某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沙××的驾驶员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华旺某某连带赔偿南沙××支付的义乌市环保局硫酸泄漏应急措施费用80357元、南沙××采取的应急措施费用9500元、南沙××赔偿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43650元、南沙××的车损6824元、货物损失3920元、支付华旺某某的损失3300元,共计147551元的80%,计118700.80元。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公司辩称、1、同意南沙××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我公某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事故造成污染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我公某不负责赔偿。3、我公某在本案中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我公某不予承担。原审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华旺某某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6日,吴某某驾驶南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车道109公里路段时追尾碰撞南沙××所有的浙a×××××(浙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南沙××车辆受损及装载的浓硫酸泄漏的道路某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沙××的驾驶员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沙××的驾驶员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吴某某、刘乙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华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吴某某对南沙××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公司系华旺某某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华旺某某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人××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予采纳。南沙××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以确认为支付的义乌市环保局硫酸泄漏应急措施费用80357元、南沙××采取的应急措施费用9500元、南沙××赔偿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43650元、车损6824元、货物损失3920元,共计144251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144251-2000)×70%=10157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南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47551元有异议。从证据上来看,有13万余元的损失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污染费免赔的条款,原审法院是认可其效力的,但认定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人××公司已就此尽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人××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沙××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某、华旺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沙××在事故发生后就其损失情况提供了相关的费用清单及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沙××的相关损失中,支付给义乌市环保局的80357元以及南沙××自行支出的9500元系因本案事故导致硫酸泄漏后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费用,而交通事故中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交通事故中相关车辆、财物、设施损坏等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述两项损失不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同时,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故南沙××要求人××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并予以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54394-2000)×70%=38675.80元;三、南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9857×70%=62899.90元;四、驳回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8元,由南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