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香港日X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香港日X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87号原告深圳市东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健。委托代理人史某,广东百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文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负责人罗某松,厂长。被告香港日X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佐藤某泽,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松,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厂长。原告深圳市东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香港日X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一负责人罗某松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l#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完工,施工时间24小时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便做好了各项施工准备,但原告刚开工不到一天,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只能晚上22:00后才能施工,且只能施工至凌晨2:00,由于被告对施工时间的单方限制,造成该工程延至2009年11月3日才完工。本来两个余月的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却用了7个余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原告核算共造成工程误工及生活费损失人民币124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09年3月26日答辩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与被答辩人经过招标、投标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建设答辩人1#厂房屋面防水补漏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并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误工费、生活费等任何费用。然而被答辩人因工程补漏仍漏,施工中故意用混疑土造成屋顶空调冷却水塔严重损坏等导致答辩人重大损失的客观现实依然存在。二、施工时间约定为24小时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造成施工延期是被答辩人的过错。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追加费用说明》可以看出原告每天用工11人,11个人不可能每天都24小时施工。至于工程至2009年11月份才完工是被答辩人管理不善造成的,施工期间其工程负责人受伤住院,处于群龙无首状态,工程越补越漏,多次返工都没有达到补漏的目的。事实证明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过错造成工期延期,对此违约行为答辩人将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施工形式是包工包料整体工程承包的方式,施工工人不是答辩人聘请,被答辩人提出的误工费和生活费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四、1#厂房屋面防水补漏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决算,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误工费及生活费的情形。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已将工程移交答辩人,并且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给被答辩人,盈亏均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由于被答辩人多次对工程返修都没有达到补漏的目的,且造成答辩人位于1#厂房的高研部门的空调损坏及因维修空调停工两天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完全是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的,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和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交的《报告》仅说明答辩人立某总经理收到被答辩人的草稿并告知的想法。具体告知的内容是否被双方接受,要待双方协商后作最终双方盖章、法人签名才有定论。故此证据只说明被答辩人的想法,并非双方合意变更或补充施工合同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追讨所谓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结清了所有的工��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12460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位于观澜庙溪工业区的日X城1#厂房屋面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做;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为屋面裂缝修补、拆除原隔热、砂浆防水层、新做防水层、铺铁丝网、捣商品混凝土及隔热层回复;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25000元;工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因被告一停水、停电,因天气现象下雨,没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准时预付工程款等原因,施工时间顺延;被告一免费提供水电及施工人员的住宿;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从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任何一方在施工中途因各自的原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生效起,即付总工程款���20%,即65000元,总工程全部完成,被告一工程验收合格,即付总工程30%,即97500元,余下50%工程款被告一需要连续付款五年,被告一每满一年时,于14天内付总工程费10%,因上述被告一原因,没按规定时间付款,需按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09年3月19日报价单及施工说明为合同附件。2009年4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09年7月20日,被告一盖章签收了原告的《报告》,《报告》中载有:在1#厂房屋面施工期间,因下雨而无法正常施工有14天;双方原定全天24小时施工,因高X、乔治太X等公司晚上加班的原因,被告一要求改为每天下午18点后施工,后又改为22点后才允许施工,所以施工缓慢;原定的2009年6月12日完工,因被告一三次更改施工时间,现需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前完工,延期造成的施工人员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待此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一需按施工实际情况,补给原告(此条款属合同外补充条款)。被告工作人员关某在报告下面注明:1#厂房施工补漏于2009年11月完成。2009年12月1日,被告一工作人员关某在《日X城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2日,TNC管理验收人员在上述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3日,“西某”在上述验收单上TNC确认处盖章确认。被告一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及975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608元,包括工人待工损失86108元、生活费38500元。工人待工损失计算方法为:工人每天工资76元×103天×11人=86108元,误工103天的计算方法为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11月3日共140天,减去下雨天37天。生活费计算方法为:工人每天生活费25元×140天×11人=3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亦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限定原告施工时段是否会造成原告人工费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工程项目,原告的工程报价单已将具体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单价列明,整个工程所需人工费用及工时未列明,但在被告一工程量未增加的情况下,原告实际施工所需的人工费与工时应该与报价时一致。被告一将原告施工时间限定在晚二十二点至次日凌晨二点之间,每天施工时间为4个小时,相对正常施工时间原告确需延长工期,存在工人待工损失。原告在施工时段受到被告一限定后,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一发送一份《报告》,认为工期需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要求被告一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补偿原告延期造成的施工人员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该《报告》虽由被告的总经理立某签名并加盖被告一的公章,但原告在报告中未明确补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同意了原告在报告中提出的补偿其施工人员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工程量所需工时、人工费占工程款总量的比例、实际施工人员数量及因施工时段被限定后需延长工期的天数等事实,但被告限定施工时段确实影响了原告正常组织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施工时段如何处理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一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外方投资企业,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X城制造厂、香港日X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东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由原告负担996元,两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胜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雪书记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