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爱珠与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飞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爱珠,林飞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下吕浦锦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飞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珠。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飞和。上诉人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盾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鹰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原始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金爱珠出资250万元,占50%;林飞和出资250万元,占50%。2008年6月12日,金爱珠将20%的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林建巧,将10%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郑晓霞,并分别与林建巧、郑晓霞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2008年6月14日,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金爱珠分别向林建巧、郑晓霞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转让款,但金爱珠实际未收取任何款项。鉴于此,2008年7月15日,林飞和应金爱珠的要求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金爱珠没有收105万元正。次日,林飞和在“收条”复印件上再次证明,以上两“收条”款项已入公司账户。2008年8月1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鹰盾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此后,郑晓霞又将其股份转让给王博和腾福爱,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多次的股权转让过程中,鹰盾公司实际收取郑晓霞、王博及腾福爱共计90万元的转让款。嗣后,金爱珠多次向鹰盾公司和林飞和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但他们以该款项系弥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拒绝返还,金爱珠遂起诉至本院。金爱珠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鹰盾公司的前身系浙江鹰盾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由林飞和牵头与金爱珠共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林飞和担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也由林飞和保管。2008年6月,林飞和告知金爱珠,为了增加公司实力需要吸收其他人作为公司股东,要求金爱珠转让30%的股份分别给林建巧20%、郑晓霞10%,总作价105万元。然而,金爱珠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后,所有转让款均由林飞和以公司的名义收取,金爱珠至今分文未得。经金爱珠多次催讨上述股份转让款,鹰盾公司与林飞和均置之不理。金爱珠转让公司股份所得的借款理应归自己所有,鹰盾公司和林飞和无故长期侵占不予归还,侵犯了金爱珠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鹰盾公司和林飞和返还股份转让款105万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从200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鹰盾公司和林飞和承担。鹰盾公司一审期间辩称:金爱珠没有收到105万元是事实。股份受让人林建巧、郑晓霞实际出资是90万元,该90万元有打入公司的账户。因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不到位的,90万元入公司的账户就是为了弥补注册资金。要求驳回金爱珠的诉讼请求。林飞和一审期间辩称:林飞和个人没有收取任何转让款,该案与林飞和无关,金爱珠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对林飞和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金爱珠将3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郑晓霞、林建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转让款,不必向公司重新入资,除非当事人另外有约定。鹰盾公司未能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将转让款作为弥补资金不足的约定,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温州市浙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故鹰盾公司占有股权转让款9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鹰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金爱珠返还股份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金爱珠要求鹰盾公司返还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提供鹰盾公司收取90万元的确切时间的证据,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为妥。林飞和虽系鹰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金爱珠提供的证据“收条”、“证明”上看,其只是证明金爱珠未收取股权转让款以及款项已经入公司账户的证明人,而非实际收取转让款的收取人,故金爱珠要求林飞和共同返还转让款,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鹰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金爱珠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金爱珠负担2100元,鹰盾公司负担12600元。上诉人鹰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财务分析总表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浙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其投资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验资报告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14日鹰盾公司成立时缴纳了公司注册资本金,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以后没有抽逃注册资本金,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以后真实出资。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财务分析总表为2008年5月份的公司股东投资情况表,足以推翻上述验资报告。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拼接复印的证据却予以采信,有失公允。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取的90万元系股东的投资款,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建巧、郑晓霞的105万元股份转让款无因果关系,因而本案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败诉,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000元,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爱珠辩称:一、郑晓霞、林建巧依法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已经为上诉人收取并占有,这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拒不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的缴款单均证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资情况系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公司50%股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但至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即使公司股东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上诉人认为郑晓霞与林建巧的股份转让款是对上诉人公司的注资没有依据。从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分析,郑晓霞与林建巧支付的是股份转让款而不是对公司的注资,更何况公司的注册资金在股东变更前后根本没有发生变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飞和辩称:对一审判决其个人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鹰盾新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由金爱珠、林飞和各出资250万元设立。2008年6月12日,金爱珠分别和林建巧、郑晓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金爱珠将自己在鹰盾公司的30%股份以105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林建巧和郑晓霞。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均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林建巧、郑晓霞)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2008年6月14日,在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至金爱珠帐户的情况下,金爱珠出具了收到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两张收条。该两张收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已收到林建巧关于浙江鹰盾新门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款柒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今已收到郑晓霞关于浙江鹰盾新门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款叁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2008年7月15日,林飞和应金爱珠的要求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金爱珠没有收到105万元正。”次日,林飞和再次在上述两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以上两收条款项已入公司帐户。”涉案的两份收条由金爱珠签字确认后交付给鹰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飞和。2008年8月12日,上述股权变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08年11月4日,浙江鹰盾新门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2008年7月22日,林飞和与金爱珠在《公司财务分析总表》中签字确认。该《公司财务分析总表》股东投入栏记载“老合计金额2007.3.1-2008.5.311457700”;“新合计金额2007.3.1-2008.5.321457379”。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爱珠以上诉人鹰盾公司无故长期侵占其股份转让款为由提出要求上诉人鹰盾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为其法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金爱珠主张上诉人鹰盾公司取得其股权转让款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鹰盾公司辩称其取得股权转让款系弥补被上诉人金爱珠股权转让前的出资不足。因此,被上诉人金爱珠是否存在出资不足及上诉人鹰盾公司是否可因被上诉人金爱珠出资不足而合法取得本属于被上诉人金爱珠的股权转让款就成为本案上诉人鹰盾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亦即有关被上诉人金爱珠出资及填补出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上诉人金爱珠提出股东填补出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关于被上诉人金爱珠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鹰盾公司最初系由被上诉人金爱珠与原审被告林飞和各出资250万元设立。被上诉人金爱珠提供的验资报告只能证明鹰盾公司设立时双方股东的出资已经到位。现上诉人鹰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金爱珠实际出资并未到位,并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金爱珠与原审被告林飞和签字确认的公司财务分析总表予以证明。对于该份公司财务分析总表,被上诉人金爱珠认为其签名不属实,同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故又撤回申请,导致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公司财务分析总表中金爱珠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该公司财务分析总表载明在涉案股份转让前即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间,股东实际投入为1457379元,明显与工商登记的500万元注册资本不符,印证了上诉人鹰盾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金爱珠在涉案股份转让前实际出资并没有到位的抗辩主张。(二)关于上诉人鹰盾公司取得被上诉人金爱珠的股份转让款是否有合法根据的争议焦点。1、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金爱珠在股份转让前确实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鹰盾公司补足相应的出资。也就是说上诉人鹰盾公司取得被上诉人金爱珠相应的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利益。2、被上诉人金爱珠的股权受让人及上诉人鹰盾公司的其他股东和相关财务人员均证明金爱珠在转让股份时已经与股权受让人及其他股东约定将股份转让款直接用于弥补鹰盾公司注册资本的缺口。被上诉人金爱珠虽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对没有实际收到股份转让款就出具收条并将收条交付给鹰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和这一不合情理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上诉人金爱珠在2008年7月16日已经知晓股份转让款实际入了鹰盾公司帐户的情形下仍于2008年8月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金爱珠对于上诉人鹰盾公司收取其股份转让款用于弥补出资不足的事实已经以自己的行为予以接受。上诉人鹰盾公司取得被上诉人金爱珠的股权转让款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上诉人金爱珠要求上诉人鹰盾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爱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爱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