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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院医疗费、医疗保险待与宁波市××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院医疗费、医疗保险待,宁波市××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院。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院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退休职工,于2009年8月因病进入被告处治疗,根据《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规定,凡参加宁波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参保人员(统称国家公务员),都纳入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补助范围,故原告属于受医疗费补助的对象。按该规定,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住院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在医保年度内个人自费费用累计在2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2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以下部分,分别由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补助50%,用人单位和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15万元以上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不予补助。现原告自费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2262.40元,根据规定,可获得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原用人单位(即被告)的医疗费补助。现原告已收到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61131.2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金3056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补助金30565.60元。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依据《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30565.60元;但根据《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规定,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住院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在医保年度内个人自费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以下部分,分别由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补助50%,用人单位和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而对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的该部分自费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其承担比例,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单位内部福利分配而引起的纠纷,系被告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