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调根与鲁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调根,鲁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夏调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亦峰。被告鲁柏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夏调根与被告鲁柏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调根的委托代理人陈亦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调根诉称:2010年4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与吼山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鼻骨骨折,合计支付医疗费12929.68元,第一被告仅赔付6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9.68元,误工费5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02.32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64元及后续治疗费14400元,合计33775.7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付的6000元,尚应赔付27775.72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其已赔付给原告6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的费用8077元,该费用不予理赔,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以法院审查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2929.6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误工68天,今后需续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4组,施救停车费和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64元、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投保单、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并已告知投保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除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元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与吼山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鼻骨骨折,合计产生医疗费12929.68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8077元。出院后诊疗医院建议休息68天。按每天75.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119.72元、护理费为602.32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施救停车费6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2929.68元、误工费5119.72元、护理费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50元、施救停车费64元,合计人民币19125.72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3125.72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036.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89.68元,合计赔付人民币19125.72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同意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亦由第二被告与交强险一并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施救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夏调根人民币13125.72元、并返还给被告鲁柏海人民币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鲁柏海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