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社诉金勇、程丕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勇,程丕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王琪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瑞杰,职务副主任。被告金勇,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程丕雨,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云农信社)与被告金勇、程丕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卫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华兵,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程丕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云农信社起诉称:被告金勇于2006年1月25日在我社贷款18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3‰.由被告程丕雨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云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被告金勇未进行答辩。被告金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丕雨未进行答辩。被告程丕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白云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金勇向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用坐落在梁园区通讯商城商住楼6﹟楼B9﹟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02835号的房产和坐落在梁园区通讯商城商住楼3﹟楼43–1﹟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0283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程丕雨为保证人。至2008年8月13号被告金勇共还利息47764.8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勇向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率,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丕雨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白云农信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归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9.3‰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丕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卫东审 判 员 华 兵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