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开办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厂房。截至2009年7月31日止,累计欠原告房租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09年11月1日付清,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2010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房租费22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月月底付清。2010年4月,被告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38000元,扣除8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6000元。此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31日、2010年1月25日,欠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2000元,欠款人均为蒋某某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72000元,其中50000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租赁原告房屋而与原告之间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7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房屋租金4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