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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根生与赵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生,赵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389号原告:朱根生,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被告:赵雅英,女,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潘义畅,系被告丈夫。原告朱根生与被告赵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根生、被告赵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义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生起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赵雅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借用四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赵雅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7600元(2015年11月3日前2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雅英答辩称,当时答辩人的女儿潘芹叫答辩人过去,说要跟原告借款2万元要还债,但是这2万元答辩人没有看到,答辩人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给的潘芹。借条写好后,让答辩人签字,说利息不计算。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认为是证明的,也没有看清楚,所以签了字。答辩人只知道2万元,不知道3万元的事情。后来答辩人还了原告1万元。借条内容是潘芹写的,答辩人就在上面签了个名字。实际是借了2万元,应付潘芹执行的款项,前面的1万元是潘芹向原告借的,被告是不清楚的。既然被告知道这2万元,被告原来归还过1万元,还有1万元也同意归还,另外还有1万元不负责。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是被告女儿潘芹写的,被告签字的。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辩称实际借款是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出示调取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潘芹涉及案件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并确认所借2万元拿去就是支付这个案件的执行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具体借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确认的事实,本院在案件认定分析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女儿潘芹执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根生借人民币3万元,借款时间四个月,2015年11月3日前归还,利息一次性支付2000元”,被告赵雅英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雅英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的女儿潘芹因欠钱被执行,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其实际给了2万元(在潘芹家里交给潘芹的,当时被告也是看到的);另外1万元是因潘芹信用卡透支跟其借的,这个1万元是直接给潘芹的,时间大概在出具借条前三、四个月,所以写这张3万元的借条时一起写进去了。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款2万元跟约定的利息2000元,被告认可,已经归还了1万元,剩余的12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本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刘飞与被告潘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芹欠原告刘飞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底前归还5000元,分4个月还清;二、如被告潘芹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3500元,同时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潘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当庭支付原告)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确认的事实,在借条出具后,原告仅交付借款2万元,故被告对出具借条后交付的2万元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尚需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条出具前潘芹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万元,被告拒绝追认,原告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根生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朱根生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