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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王某某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因欠钱用,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和55000元。但是,二被告不守信用,到期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5000元及利息2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有:1、2009年4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20天。2、2009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利率为2分,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离婚。被告张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甲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要归还,借期为20天借款人:张乙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甲借到人民币伍万伍千圆(55000.00元)利率为2分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张乙、王某某2009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张乙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6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分,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2分,按生活习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5000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金55000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在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44元,由原告负担312元,二被告负担2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