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遂昌县××信���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向被告姜某某发放了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姜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4,月利率为9.8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陈培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培某某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雷某某欺骗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贷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且其丈夫徐某某并未在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中签字,“徐某某”的签字系伪造,而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已被公某某立案侦查,姜某某该笔贷款可能牵涉在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中。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雷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借款是否属诈骗性质,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移送遂昌县公某某侦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