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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但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3月1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据条人:蒋某某2009年3月1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