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楼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楼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认识,起初即感到双方性格不合,但因被告同意我房子婚前公证,经济收入各管,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楼启睿。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及我父母争吵,且从结婚至今没有工作,生活懒散,家里很少做家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感情不合,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财产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婚前就房产公证、感情不合的事实。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姻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前财产公证并不能说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结婚多年,儿子已经六岁多,脾气性格已经经过磨合;至于生活状况,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在平时已经积极做出努力,勤做家务,得到了原告及家人的认可。综上,双方的婚姻还有挽救的余地,儿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状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立有婚前财产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4年1月双方某某一子楼启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对其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已明确表示将尽量按照原告的希望改正自身的不足,有和好诚意。如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彼此尊重,彼此宽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