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虞某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虞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11月25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告致轻伤,后经调解结案;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被告反悔而未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虞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虞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我把原告殴打致轻伤后,被公安机关关了20多天,后来赔了3万元才放了出来;2、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还小,需要母亲照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而发生吵架,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2009年11月25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轻伤,在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对被告羁押期间,双方在其亲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3万元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的反悔而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终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而未能和睦相处,特别是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并殴打原告致轻伤后,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结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虞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虞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三、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二次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九���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姚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