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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拖欠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