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铝业××司、杭州××铝业××司与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与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铝业××司,杭州××铝业××司与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杭州××铝业××司。××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杭州××铝业××司与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铝业××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铝业××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订货34笔,共计货款250861.25元,原告支付被告254000元,差额3138.75元。此后,原告因业务发展,转向其他供应商订购化学辅料。今年8月,原告供应商转产,遂向被告订货,但被告以前述帐目不清为由拒绝供货、也拒绝协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商业惯例进行正常业务,并预付货款,现被告拒绝供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预付货款3138.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31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17份、送货单25份、入库单3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学试剂、化学辅料等货物,共计货款为250861.25元(含税)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5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欲证明原告分五次共计支付给被告货款25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产品采购计划书一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下产品订单,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化学试剂,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贷的事实。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7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有化学试剂、化学辅料买卖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化学试剂、化学辅料等产品共计34次,共计货款250861.25元(含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五次从原告处领款共计254000元。此后,原告因故转向其他供应商订购化学辅料。2010年7月,由于原告供应商转产,遂欲再次向被告订货,并向被告下了产品订单,但被告却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供货后,应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138.75元返还原告,故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的化学试剂、化学辅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原告于2010年7月再次向被告下订单的行为属新的要约,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应视为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建立。被告拒绝供货后,应对此前双方的买卖业务进行结算,结算后应将多领取的款项返还原告,故被告结欠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138.75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铝业××司人民币31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