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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希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并且被告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女儿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分歧,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