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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厉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告接受高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高某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委托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仍继续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大多数业主已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拒绝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635.60元、日常维某某897.20元、代收的楼道电费40元、逾期利息1663.40元,合计4236.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代收的楼道电费及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某家园一期交房联系单、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高某家园一期22幢504室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9.53平方米(含阁楼)的事实;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综合服务费收费某准测算和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高某家园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自2008年1月起该小区的综合服务费调整为0.4元/平方米/月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高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多层住宅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为0.3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合同订立后,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高某家园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自2008年1月起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调整为0.4元/平方米/月。另查明被告贺某某系高某家园一期22幢504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9.53平方米(含阁楼)。被告未交纳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635.60元、日常维某某89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1635.60元、日常维某某897.20元,合计25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