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和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门窗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和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门窗有限公司,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丰成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宁波××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某)、张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宏泰××负责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存在故意隐瞒贷款还债的真相,并以扩大生产为由,骗取张某提供反担保的犯罪嫌疑,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众××公司的起诉。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公司将厂房抵押给银行为宏泰××向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是基于对张某的信任。当初张某说宏泰××资金雄厚,现宏泰××因扩张生产致使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希望众××公司能够帮助宏泰××向银行贷款,其与宏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非常熟悉,对其为人很了解,又共同投资2000万元在安某设立安某宏元门窗有限公某,认为为宏泰××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不会出任何问题,且张某又同意为宏泰××向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众××公司才决定为宏泰××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由于宏泰××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宏泰××、众××公司及张某又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为此,张某于2009年4月29日、9月1日向众××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归还宏泰××所欠债务,三方也曾于2009年5月5日协议约定以安某金港船业有限公某的部分股权折抵宏泰××的部分债务,但宏泰××未能按约还款,而张某也未能按约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众××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收到诉状副本后,为逃避责任,以敲诈罪为由向福明派出所报案,但未予立案,又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宁波市公安局在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函告海曙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海曙法院也未通过审查直接驳回了众××公司的起诉,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本案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宏泰××、张某出具承诺书的情形分析,众××公司不可能与王某某、陈某某合谋骗取张某提供反担保,反而是张某与借款人宏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起来骗得众××公司的担保。综上,本案并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众××公司与宏泰××、陈某某、金港某、张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宏泰××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陈某某、金港某、张某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宏泰××、陈某某、金港某、张某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宁波市公安局的甬公经侦(2010)41号函提出王某某、陈某某与盛春雷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宁波市公安局并未立案侦查,故不能以此确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其次,出借人众××公司与借款人宏泰××、王某某、陈某某及保证人金港某、张某、安某宏元门窗有限公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由于宏泰××无力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众××公司替宏泰××归还了部分银行借款本息,故借款人宏泰××、陈某某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而保证人金港某、张某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张某称王某某、陈某某与盛春雷等人合谋,故意隐瞒贷款还债的真相,以扩大生产为由,骗取张某提供反担保,设套非法牟取张某的财物,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