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石银山独任审判。因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月1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毛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同月1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石银山审判员翁磊代理审判员马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峥峥(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