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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予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与绍兴路交叉口桥面附近设象棋局赌博,被害人周某路经该处时指责被告人陈某等人不应在路上设棋局并有诈骗嫌疑,引起陈某等人的不满并遭到殴打,其被殴打致眼部、左手部、腰背部及左脚部等多处受伤,其中左足3、4节跖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病历及证明、伤势照片、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