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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