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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电××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上海金××电××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区××1、2幢。法定代表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电××司。: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电××司(以下简称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鑫××、金利普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鑫××向金利普某某供应电子调谐器等产品。2008年12月,金鑫××向金利普某某发具“企业询证函”,要求对帐并催款并告知金利普某某截止2008年11月30日,金利普某某欠金鑫××货款330585.96元。金利普某某收到该函后,在2008年12月25日由财务人员刘某某代表金利普某某在企业询证函上列明:“余额差额52397.59元。杭州金甲帐面应付金额115988.37元,另未上帐发票(00339741、16852857、02424346)金额163400元及扣息单03706757号1200元,总额为278188.37元。2009年7月27日,金鑫××经与金利普某某仓库人员核查,由金利普某某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出具《仓库材料进仓未入帐核查表》,确认尚有5v电调5200只,价值42640元,进仓未入帐。上述款项金利普某某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金鑫××与金利普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金鑫××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利普某某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金利普某某抗辩刘某某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对帐,但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刘某某在2006年12月12日出具的对帐单,原审认为金鑫××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代表金利普某某在企业询证函上签注对帐信息的,故对金利普某某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询证函上对帐金额278188.37元以及双方某认的42640元进仓未入帐的产品,金鑫××要求金利普某某支付货款320828.3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金利普某某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金鑫××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金鑫××要求金利普某某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99.64元,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利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鑫××货款32082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99.64元。如金利普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金利普某某负担。上诉人金利普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金鑫××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没有金利普某某盖章确认,金利普某某业务部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并不能代表金利普某某。一审法院所调取的拱墅区财政局证明只能证明刘某某拥有“会计资格证”,并无法证明刘某某即是金利普某某财会人员,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对账单。2、金鑫××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利普某某已收到其开票金额为163400元的货物的事实,金鑫××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金利普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金利普某某交付上述开票价值货物的事实,事实上,金利普某某也并未对金鑫××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另外,如果真如金鑫××所说,上述货物已交付金利普某某并已入库,只是没有入账,那么上述金额的货物理应在金鑫××提交的“仓库材料进仓未入账核查表”中得到体现,而事实上该核查表中显示的未入账货物金额仅为42640元。因此,金鑫××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并存在着显著的矛盾之处,故不能认定金利普某某已收到其开票金额为163400元的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进仓未入账货物金额42460元的基础上,又认定金利普某某已收到开票金额为163400元的货物,显然是不合理的。3、金利普某某经过核查,欠金鑫××款项账面金额为113605.46元,另加上进仓未入账的货物价值42640元,欠款总额共计为156245.46元。二、一审判决金利普某某向金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99.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某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金鑫××并无权向金利普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期限进行说明。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利普某某向金鑫××支付货款156245.46元。被上诉人金鑫××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某某,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鑫××与金利普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所争议的金利普某某所欠货款数额问题,根据金鑫××于2008年12月向金利普某某所发的“企业询证函”,金鑫××主张截止2008年11月30日,金利普某某尚欠货款为330585.96元,金利普某某收到该“企业询证函”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某经核查,确认所欠货款总额应为278188.37元,差额为52397.59元。虽然该“企业询证函”上未盖有金鑫××的公章,但根据原审法院向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调取的证明、刘某某在之前企业询证函及确认单上代表金鑫××对帐签字以及刘某某在签注时所列明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与金鑫××所提交的发票也相吻合等事实,本院认为金鑫××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代表金利普某某进行对帐确认的,对于金利普某某所确认的欠货款总额278188.37元应予认定,另加上2009年7月27日双方某认的尚有价值42640元进仓未入帐的款项共计320828.37元,金利普某某应当予以支付,金鑫××要求金利普某某按照银行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为适当。金利普某某上诉认为其仅欠金鑫××货款156245.46元之事实则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