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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3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2007年,夫妻共同在仙居城关经营卫浴生意,2008年10月歇业。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激化,已经分居生活近2年。现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各半分担、房屋抵债或者各半分割;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为此,当庭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和债务情况。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原告吴某甲犯罪服刑期间,被告尽心维持家庭,并共同造了两间一层楼房。夫妻16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为了孩子和家庭,给予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3月13日在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城关经营卫浴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即便原告吴某甲因犯罪而服刑,被告李某亦不离不弃,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女,可见有一定夫妻感情。原告吴甲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分居近2年,无相关依据,故本院无法采信。只要原、被告各自多考虑家庭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往日感情,加强交流,暂时不睦的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