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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柳州××集团××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徐某,章某某,孙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柳州××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新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柳州××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广西××有限公司、徐某、章某某、孙某、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孙某的起诉,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章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单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立宇××、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月利率为5%。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和2008年2月20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天××公司借款520万元。被告徐某、徐某某等天××公司的股东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承诺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天××公司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延期到2008年8月10日归还。2008年5月18日,被告立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公司未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公司归还借款520万元,支付利息6701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自2008年8月11日至款请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二、被告天××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三、立宇××、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公司归还借款520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3月21日至款请日止的利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宇××、徐某、徐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天××公司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农某某行存款回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天××公司520万元借款的事实。3.天××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逾期未还款的事实。4.董事会关某某意担保的决议、董事会关于抵押借款的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的股东徐某、徐某某等人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朱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2008年5月18日,立宇××出具的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立宇××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7.2008年6月16日,广西天汉投资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广西天汉投资有限公某同意立宇××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8.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事实。被告立宇××、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原告与借款人变更担保合同,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朱某某不用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立宇××、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还款承诺书约定延期还款是加重了担保人朱某某的负担,担保人朱某某因此不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对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清楚,认为与他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天××公司的股东徐某、徐某某等人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因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时间的变更,所以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已经失效。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他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立宇××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立宇××的股东同意立宇××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朱某某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本院认为临时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按照有关规定,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月利率为5%。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和2008年2月20日分两次通过农某某行共汇给天××公司借款520万元。2008年2月20日,天××公司出具收到借款52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2月14日,被告徐某、徐某某等天××公司的股东承诺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承诺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天××公司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延期到2008年8月10日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08年5月18日,被告立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08年6月16日,被告立宇××的股东广西天汉投资有限公某同意立宇××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公司未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还款期限到后,双方约定延期还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减去,被告天××公司应当按约还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立宇××在股东的同意下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徐某某、朱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唐某某借款5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20万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柳州××集团××责任公司、徐某、徐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571元,由唐某某负担595元,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集团××责任公司、徐某、徐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66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