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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吴甲。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7日一直发生针织布买卖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价款共计299035.20元,截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32000元,至今尚欠67035.2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3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送货单七十六份及汇总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针织布买卖的具体数目、时间、总额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2000元尚欠67035.2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2、吴甲之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吴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送货单,该组送货单均系原件,其中内容含有吴甲付款的十一张送货单系董某某开具,载明收到吴甲支付货款的数额和日期,本院认为该十一张送货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于该十一张送货单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其余六十五张送货单,本院查明其中的六十二张(除去编号为0237449、0237452、0237453的三张)为吴甲亲笔签名,亦符合证据三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0237449的送货单,该张送货单所载的货款人为“吴乙”,经查明,吴乙系吴甲之父,与吴甲同住在一栋房屋,故本院认为吴乙代吴甲收货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该份送货单,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0237452、0237453的两张送货单,原告庭审中主张收货人是吴甲的妻子,由其代吴甲收货后,签了“奇青”两个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收货单并未经吴甲追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确系吴甲之妻收到并签字,故该两份收货单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汇总表,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将送货单所载交货时间、货物价格与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列成明细,对于其中记载的与本案有关联的送货单所载的部分,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甲与原告董某某曾于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7日发生针织布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款总额计289448.8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232000元,余欠57448.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针织布的买卖业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以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35.20元,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中不是由吴甲及吴乙签字的送货单所载的95893.40元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5744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