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长法与许国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法,许国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许长法。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许国强。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原告许长法诉被告许国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分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被告上饶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饶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许国强,被告上饶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法诉称:2005年11月,被告许国强雇佣原告为其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厂房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后勤服务、值勤等,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工作至2007年7月,经结算,被告许国强应支付工资42500元,扣除已付12500元,尚欠工资40000元,被告许国强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另,被告上饶分公司系上述工程总包商,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王卫阳,王卫阳又将其中的3#、4#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国强。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国强催讨工资,但被告许国强均以上饶分公司拖欠其巨额工程款为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许国强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0000元;2、要求被告上饶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国强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上饶分公司尚欠许国强工程款600多万元,导致自己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上饶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厂房工程属实,因发包方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已破产,导致发包方尚欠我公司1000多万工程款没有到位。被告许国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没有我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他无权代理我公司处理任何事务,无权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现以雇佣关系起诉,其应当向雇主即被告许国强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28日,被告上饶分公司与业主单位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单位作为发包人将其新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上饶分公司,承包范围包括1#-4#车间、办公楼、宿舍楼、配电房、门卫以及场外全部工程。2005年10月,被告上饶分公司与王卫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王卫阳施工。嗣后,王卫阳和桑国连(合同甲方)与蒋国华和被告许国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标准厂房工程中的3#-4#车间、宿舍楼及场外设施分包给乙方施工。2007年6月,除业主单位另行发包的门卫及场外工程外,上述标准厂房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09年5月,本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上饶分公司系争工程尾款10514689.79元及利息。另认定,被告许国强在施工过程中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工地后勤管理、值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许国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同日,被告许国强向上饶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被告与其所有下属民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再闹事或催讨民工工资。此后,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工资无着,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被告许国强亦提供),被告上饶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许国强雇佣在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厂房工地从事后勤管理、值夜工作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间依法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许国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现根据被告许国强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余额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许国强对于该拖欠工资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许国强辩称由于被告上饶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自己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该事由不构成拒付工资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上饶分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法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系被告许国强的雇员,不得借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被告上饶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国强应支付许长法工资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许国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