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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与杨甲、杨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杨甲,杨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钟楼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甲、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甲1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杨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中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杨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甲、杨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甲、杨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5.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