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昌富与朱付安、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富,朱付安,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罗昌富。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朱付安。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忠。委托代理人:李功宝。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代表人:游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代表人:陆栋。委托代理人:丁师伟。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原告罗昌富为与被告朱付安、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付安、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被告朱付安、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富诉称,2010年5月8日10时5分许,被告朱付安驾驶被告国佳公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上海市宝山区驶往浙江省临安市,在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900M余杭区余杭镇义桥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昌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罗昌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付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昌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昌富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0天,出院后休息180天,花去医疗费37733.51元,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2010年8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昌富伤后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国佳公司支付4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罗昌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付安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7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498.6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5474.1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105474.11元;要求被告国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昌富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国佳公司所有、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昌富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733.51元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昌富误工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昌富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付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国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付安是我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罗昌富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并依法判决。我公司支付了4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国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杨浦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罗昌富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赔偿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罗昌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朱付安、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10时5分许,被告朱付安驾驶被告国佳公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上海市宝山区驶往浙江省临安市,在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900M余杭区余杭镇义桥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昌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罗昌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付安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车辆交会采取措施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车辆,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昌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昌富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至伤残鉴定时实际休息14天,花去医疗费37733.51元,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0年8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昌富伤后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国佳公司支付4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罗昌富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院认为,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昌富与被告朱付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昌富受伤致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朱付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昌富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罗昌富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罗昌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733.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原告罗昌富主张护理费4000元,因未超出相关统计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昌富主张误工费15498.60元,因误工时间有误,本院支持5603.34元。原告罗昌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昌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罗昌富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朱付安系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被告国佳公司应转承其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保杨浦公司,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尚余赔偿款先行赔付,并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昌富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733.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603.34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计116778.85元;二、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昌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1778.85元,扣除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91778.8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88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889.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