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马庆民、史爱霞与王晓东、李姗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民,史爱霞,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利辛县天上人间娱乐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民,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爱霞,农民。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姗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天上人间娱乐城,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顺河路五一广场侧。负责人:潘静,系该娱乐城经理。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天上人间娱乐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利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被上诉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天上人间娱乐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死者马某是原告马庆民、史爱霞之子,系安徽省涡阳县人,生前住所地是涡阳县城××265户。2008年11月18日晚6时左右,马某与王晓东、李姗姗、周正一起在利辛县城北王凤龙大排档吃饭,席间王晓东、周正、马某三人共分喝有半斤白酒,王晓东、周正二人又分喝三瓶劲酒,李姗姗喝了点啤酒。饭后八点半至九点多钟,四人相约到天上人间歌厅唱歌。在前往歌厅的路上,由于马某提出向他人借钱,中途和周正离开办事,李姗姗和王晓东先到天上人间开好包间(307包间)。后马某和周正也赶到天上人间307房间,马某进307房间时从吧台要了一箱“一品天柱”啤酒。四人在唱歌期间,马某在没和其他人招呼的情况下,离开天上人间不知去向。王晓东、周正、李姗姗仍继续在天上人间唱歌至十二点左右。2008年11月19日0时20分左右,利辛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发现有一男子掉入五一轿北侧车辙沟水中死亡。经辩认,该男子系马某,又名马干。马某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是:据尸检见死者全身仅有轻微的机械性损伤改变,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无明显口鼻捂压、颈部扼压及绳索勒痕,可排除勒颈,捂压口鼻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口鼻腔有大量溺液,左手掌内有泥污,结合案情及现场勘查,分析死者马某系溺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没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要有损害事实发生;(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条件相辅相成,其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本质要件。因喝酒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应具备三个条件:(1)明知其不能喝酒而强行劝其喝酒;(2)明知其巳喝醉酒而再劝其喝酒;(3)明知其已喝醉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马某的溺水死亡与王晓东、周正、李姗姗共同喝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死者马某与被告王晓东、周正、李姗姗一起吃饭喝酒及唱歌喝酒时是否喝醉及三被告是否有强行劝其喝酒的过错行为;(3)天上人间歌厅与马某的死亡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和过错。2008年11月18日晚,马某与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在一起吃饭喝酒,无证据证明其他三人席间有强行劝马某喝酒的行为,饭后马某前去向他人借钱并能到歌厅唱歌,其意识行为应当是清醒的,没有证据证明唱歌期间其独自离开歌厅时已经喝多或处于醉酒的状态。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也未记载马某系喝酒溺水死亡的事实。另马某离开天上人间歌厅到发现溺水这段时间的行踪和又干了什么,不得而知。溺水死亡的其他因素不能排除,故不能证明马某的溺水死亡与三被告共同喝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对马某强行劝酒,并造成马某喝醉酒的事实。第三人天上人间歌厅是娱乐场所,马某的死亡地点在五一桥北40米处,与天上人间相距100米左右。因此,第三人天上人间娱乐城对马某的死亡也不存在着过错,故原告马庆民、史爱霞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庆民、史爱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庆民、史爱霞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索赔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在利辛县城北头王凤龙大排档陪上诉人之子(受害人马干,又名马某)吃饭饮酒。继而,三被上诉人又在天上人间劝马干大量饮了啤酒。退一步讲,如果马干自己要喝酒,三被上诉人应当阻止才对。作为第三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是公共场所,应当知道或者告知或拒绝卖给醉酒的客人大量的酒水才对,反而卖给马干一箱啤酒,导致其更深度醉酒。三被诉人对醉酒后的马干未尽安全附随义务,第三人的服务员明知马干深度醉酒,没有照看或告知、提醒其他三被上诉人照看马干,从而导致马干误走出第三人门前未有任何防护的河沟内溺水死亡。马干的死亡,与四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偏袒一方,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或改判,确保上诉人方(即受害方)的合法利益。从证据及法理上讲,四被上诉人已经有四个过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从上诉人原审举证证据看,四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是未有尽到安全附随义务,才导致受害人马干死亡的悲剧后果。第二,马干深度醉酒,四被上诉人均是认可知道的,也是推卸不了的铁的事实。第三,双方争议的是四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确保安全附随义务,有直接的损害因果关系。第四,四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明显预知过错,明知马干深度醉酒,而未尽任何照看马干酒醒或安全附随之义务等安全措施,四被上诉人疏忽大意、放弃了自己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综上,四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可是,原审法院却认定四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损害了上诉人方的合法利益。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被上诉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一、二审均未举证。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天上人间娱乐城一、二审均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晓东、周正、李姗姗及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天上人间娱乐城对上诉人之子马某(又名马干)之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马某(又名马干)与被上诉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共四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又去天上人间娱乐城唱歌喝酒。基于这种行为,产生了民法上的先行为义务。所谓先行为义务,就是在前实施的行为会产生随后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后果的,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这种先行为义务即是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行为,产生了一种在后的保护、照顾义务。案中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以下简称利辛城关中队)于2008年11月20日对王晓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周正把酒打开给我倒了半杯白酒,给马干倒了一杯,自己也倒了半杯,……马干喝了一杯白酒,李姗姗喝了一瓶啤酒,然后我又开了一瓶啤酒问马干要不要,马干说不管掺酒就没喝”。周正于2008年11月19日在利辛城关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则提到吃饭时“马某光喝的白酒,约有四两”,又提到在天上人间娱乐城唱歌时,“王晓东买了四瓶‘一品天柱’啤酒,马某又买了一箱‘一品天柱’啤酒。这些酒我们没喝完,剩了六瓶,马某自己喝了有三四瓶啤酒”。从上述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同饮人明知马某说不管掺酒,在马某已经喝有白酒的情况下,却对马某喝啤酒不加劝阻,以致马某又喝了啤酒。至此,同饮人王晓东、周正、李姗姗出于疏忽,对马某首先未尽到注意、制止、劝阻的义务。之后,马某离开唱歌的包间,关于马某离开的相关情况有同饮人的陈述佐证。其中王晓东于2008年11月19日在利辛城关中队的询问时陈述“马某没过多久就从包房一个人出去了,出去后就再没回来,我们没找他,我和李姗姗、周正三人唱歌唱到十二点”。王晓东于2008年11月20日在利辛城关中队的询问时陈述马某大概十点多走的,“大概过了半小时我就问周正马干去干啥去了?周正讲不知道我也就没问,我们就一直在那唱歌喝酒从九点多开的包间一直到十二点多,周正讲我们走吧我讲好”。李姗姗于2008年11月19日在利辛城关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唱歌唱到快十二点了,离开包间后,又去吃饭,吃饭时没人提马干的事,当时他们都喝醉了。周正于2008年11月19日在利辛城关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某走时“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们三个唱到12点左右,又去城关派出所东边的一个大排档吃饭”。从上述三人的共同陈述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一)王晓东、李姗姗、周正都没注意马某是何时离开包间的。(二)马某离开包间后,就再也没回包间。(三)在王晓东、李姗姗分别询问周正关于马某去哪了干什么去了,周正回答不知道。三人没有去找马某,继续唱歌到晚上12点。离开包间后,三人又去吃饭,也未再提马某。至于周正辩称联系过马某,但马某的手机打不通。本院认为,周正于2008年11月19日在利辛城关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他带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不过里面不是没卡就是没钱了,打不通。他给王彬打电话都是用我的手机打的”。可见,周正明知马某的手机不能使用、联系不通,却仍未通过其他方式来找寻马某。故合议庭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本案同饮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他们对马某尽到了照看、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在饮酒过程中参与饮酒的人相互之间对饮酒行为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同饮人应当“合理地消除影响”--避免过度饮酒、及时劝阻或陪同外出,尽到注意、制止、陪同、告诫等互相帮助、互相照顾的义务,避免危害后果发生。本案同饮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因疏忽大意先是在明知马某说不管掺酒,在马某已经喝有白酒的情况下,却对马某喝啤酒不加劝阻,以致马某又喝了啤酒,对马某未尽到注意、制止、劝阻的义务。后又不知死者马某何时离开唱歌的包间,在发现马某不在包间且许久未归之后也未曾主动联络找寻,由此可见王晓东、李姗姗、周正未尽到合理适宜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后果得以发生,对马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王晓东、李姗姗、周正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其三人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马某系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或应当知道醉酒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因未尽到自我照顾的注意义务,导致饮酒后溺水死亡,其自身过错程度大,负有主要责任,故酌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至于原审第三人天上人间娱乐城是否应承担责任。天上人间娱乐城应在其经营场所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受害人马某是在离开“天上人间”一段距离之外坠沟溺水死亡的,因此“天上人间”对马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马某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公开开庭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故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提请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参照安徽省公安厅于2008年3月10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马某的丧葬费应按照本地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2180÷2=1109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556.3元/年×20年=71126元。关于其交通费3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爱霞抚养费1836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因痛失爱子,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要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利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晓东、李姗姗、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26443.2元[(死亡赔偿金71126+丧葬费11090)×20%+精神抚慰金10000),且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马庆民、史爱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