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齐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行政中心往五一大桥方向行驶,8时20分,沿××由东往西行经仁皇山路与德清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州市九八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底部皮肤软组织逆行剥脱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跟骨占位性病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上唇、右前臂,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0年5月25日,原告因行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取出术再次入院住湖州市九八医院,于2010年6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分别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323元(其中:医药费32476.63元;急救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年=20014元;误工费2600元/月÷30天×267天=23140元;护理费27480元/年÷365天×113天=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年×23天=6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6元;修理费2150元,以上合计96173.6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7067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274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3430.32元,扣除被告齐某某已支付的18107.22元,应赔偿65323.1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甲担。被告齐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107.22元(包括原告自己支付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18466.22元;另,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5956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齐某某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交强险案件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处理。对原告方乙请项目: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正常理赔,并扣除非医保费用6794.91元,核定为25558.1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3天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3个月的护理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其住院的天数和出院后需要1个月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标准应参照09年度私营企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按照300元核定为宜;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应该超过2500元,且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7个月过长,应核定4个半月较为合理,误工标准过高,应按照1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损失费用,而是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鉴定意见1个月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应由原告举证实际发生的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15-20元/天的标准计算;修理费,保险公司对事故摩托车定损后确定的损失金额是195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8时2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湖州市行政中心向五一大桥方向行驶,在沿××由东往西行驶至仁皇山路与德清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7日出院。同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000037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21日、5月4日,原告何某某到所在地的云巢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5月25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于同年6月2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606.25元(含急救车费用170元)。同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医学鉴定结论为:休息柒月(2009年4月7日-2009年11月7日),壹人陪护叁月;取钢板后休息贰月。2010年7月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车祸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466.84元。另认定: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被告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三者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齐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何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其中金额为400元的收款收据,因缺乏病历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应予以剔除;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该单位的经营资质,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因此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结论为准,但第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诉请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护理期限3个月应包括住院期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为“建议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以2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已构成ⅹ(十)级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为便于计算和减少讼累,对被告齐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8466.22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齐某某提出要求将浙e×××××轿车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本案系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车辆损失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不予处理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3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并不适用本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交了215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但保险公司定损为1950元,且定损单上有该摩托车修理部业主的签名,故确定摩托车车损为1950元,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5、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26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775.89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0101.80元(27480元/年÷365天×267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09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内65541.69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775.89元、误工费20101.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775.63元[(医疗费32606.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600元)×50%]]。二项合计7731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8909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7317.3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何某某58851.10元,支付被告齐某某先期垫付款1846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81元,被告齐某某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