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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0‰。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查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应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应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是2010年7月6日,且原告也未提供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的依据,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元,从2010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