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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与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曾经委托被告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货物。200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位于义乌市下王村的卸货点发生火灾。起火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均无法查明。原告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货物灭失损失款167295元整。被告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托运过原告的货物及货物价值,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火灾导致其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合理合法合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某乌市消防大队调取涉案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调取后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审判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货物运单两份,均明确标明所运货物为“刀片”,上诉人此举的目的是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及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原判却未予采信不当。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欲证明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价格以及价格构成及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进而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全部价值,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但原判亦未采信不妥。3、原判判决理由不当。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已依法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承运上诉人的货物后却无法交付承运的货物,在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理应作出合理赔偿,然原判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火灾导致其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理由不当。综上,原判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对证人胡某、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胡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涉案的超利牌刀片系假冒产品,且非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洪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客观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与该两份笔录中所涉及的货物有关联,且胡某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查获的刀片即系假冒。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被上诉人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该两份询问笔录系对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当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洪某某所作,胡某、洪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均否认了2008年12月份在南昌至义乌的托运处卸货点发生火灾所损的刀片与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有关,而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即以该两证人的陈述为据,故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昌市××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编号分别为8009741、8009742的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二审当中亦承认其曾运送过货物运单所标明的货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托运货物灭失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货款损失的价值,故原判驳回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并未否认曾为上诉人托运过货物,亦未否认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货物运单,对被上诉人托运过上诉人货物的事实原判亦已作认定,且上诉人的诉请系因证据不足而无法予以支持,故货物运单及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的结果;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数量、价格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亦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其所提的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数量、价值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判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火灾导致其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乐安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