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友邻,平时关系较好。2003年6月,被告因其子做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答应随即归还。3、4个月后,原告因家中急用资金,曾向被告讨回伍仟元(未出具收条)。此后,被告不管原告用电话或上门催讨,一概不接电话,或不露面,以此躲避债务,致使余款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夫妇系双职工退休,收入可观,完全有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5万元,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答辩称:这20000元不是给答辩人儿子做生意的,是原告借给答辩人的高利贷,答辩人将该笔借款借给了他人,现在答辩人从别人那里也讨不回来了,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给原告的5000元是利息钱。被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来的20000元也是借给别人的,并非如原告所说是被告儿子做生意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借条是自己写的,名字也是自己签的。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把钱借给别人的事情不清楚,反正被告从原告这里借钱了。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如何使用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现仍拖欠本金15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虽诉称被告借款时答应随即归还,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仍拖欠原告15000元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提出了诉争借款系高利贷以及已经支付的5000元系利息的辩解意见,但却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