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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余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夫妻感情一直不够融洽。双方争吵不断,矛盾日益加深,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七个月。原、被告长期不能享受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波市××区××街道清泉花园××室的房屋。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但多年的夫妻感情仍存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区××街道清泉花园××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存折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区××街道清泉花园××室房屋的贷款一直是由原告归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书信一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离婚意愿,夫妻感情已不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是在双方争吵后非常生气的情况下写的,并不能代表什么,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目前尚有一女正需双方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