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工业区××侧。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邮电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卓××。上诉人杭州××东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致远××的委托代理人卓××参加了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组织的调查质证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大××公司与国内中间商chinasuppergr0uplimimited(安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订立了聚酯透明薄膜买卖合同,由安源公司将货物另行卖与国外客户,货款为132000美元,付款方式为20%的定金,余款见提单复印件付清。大××公司不承担海运费,由安源公司指定货代。大××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致远××出具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致远××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出口货物明细单》上收货人一栏为空白,提单或承运人收据抬头和通知人均为安源公司,成交条件为f0b上海,在注意事项一栏有“请安排订舱事宜”、“提单请在船开5天内寄我司”等内容,并手写了“指定货代:上海帝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航公司)”及联系方式。之后致远××依约完成某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并将涉案货物的海运交由买方指定货代帝航公司办理,帝航公司通过上海洲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海公司)进行订舱,洲海公司又转委托了上海大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进行定舱,大旺公司再委托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外运)定舱,最终由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pl)签发海运提单,提单编号为aplu064408899,托运人为安源公司,收货人为paperlinxmerchanting。apl签发的海运提单回传至帝航公司处,大××公司、致远××均未取得该份海运提单。货物出运后,致远××向帝航公司指定的洲海公司支付了订舱费、码头操作费、单证费共1350元,致远××据洲海公司出具的货代发票向某某南公司收取了相同款项。后因大××公司未取得海运提单,致远××于2008年3月26日向某某南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称:“我司于2007年10月31日收到大××公司编号为gse07-z153e的托书,委托我司订2007年11月8日的船到澳大利亚adelaide的两个20柜,并指定帝航公司代理出运。我司收到托书后,马上与帝航公司联系,并确定了11月4日到杭某某平装箱。我司完成装箱、报关,让帝航公司给我司传发票过来,以便我司付款买提单。我司的钱汇给帝航公司后,致远××知提单有可能要电放,先放在帝航公司这边,我司与大××公司赵某联系,得到一致的答复后,提单就先放在帝航公司处。等到大××公司的俞某某想把该份提单拿回来时,却被帝航公司告知等船到了再说。船到后,帝航公司仍没有把提单寄回来,俞小姐让我司与帝航公司交涉,但都被帝航公司以货物有损拒绝,让俞小姐先赔偿货物损失,俞小姐认为先将未付清的货款付清协商货物损失问题。两方交涉未果,我司本着以中间人的立场,多次与帝航公司交涉,让其将提单先放在我司这里,由我司代为保管,等大××公司和客户协商好,我司再将提单交还给帝航公司。但帝航公司一直不同意放提单。”大××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将该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之一,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帝航公司,并于同月29日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还认定:与涉案货物同一合同项下的另票货物也是由大××公司通过帝航公司出运,大××公司亦未取得提单,仅由帝航公司向某某南公司出具保函,而大××公司没有造成损失。本案涉案货物的报关总价为47332.56美元,该票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以其他货物的收汇进行批次核销(大××公司未证明尚有与涉案货款相同金额的收汇未进行核销)。在批次核销凭证中,2007年10月16日的一笔收款金额为35978.01美元,付款人为安源公司。大××公司就赔偿事宜追偿至今无果,特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致远××赔偿大××公司货款损失42711.64美金(折合人民币321285.50元),逾期利息损失暂计60000.07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3月8日),该逾期利息损失并计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大××公司、致远××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致远××接受大××公司的委托后,已经依约进行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将涉案货物的海运事宜委托给大××公司指定的货代帝航公司,涉案货物也已如期出运。事实上,致远××在办理有关出运手续后已将有关单据交给大××公司,针对帝航公司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致远××也提供了大××公司要求的证据,积极协助大××公司进行追索,所以致远××在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至于致远××将海运事宜转委托给帝航公司也是根据大××公司的指示进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大××公司不能追究致远××转委托的责任。虽然本案中大××公司并没有主张致远××为承运人或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大××公司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致远××应当取得海运提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转交给大××公司,而实际未交付提单为由,主张致远××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致远××应当向某某南公司交付提单的前提是致远××为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或致远××已经以代理人的身份取得涉案货物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本案中致远××既不是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致远××已经取得提单,故致远××没有向某某南公司交付提单的可能和责任。又因致远××是根据大××公司的指示以大××公司的名义委托帝航公司,故致远××无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起诉或申请强制令的方式向帝航公司索要提单。因此,大××公司放弃向帝航公司追索而要求致远××交付提单或赔偿其损失于理不符。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大××公司主张多次向致远××索赔,并以《情况说明》为证,但根据大××公司与安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的支付以见提单复印件为条件,并结合大××公司与涉案货物同一合同项下的另一票货物的出运也没有要求取得提单的情况,且大××公司在取得《情况说明》后,亦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大××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述属实,而事实上大××公司仅以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之一在上海海事法院对帝航公司甲诉讼,并没有将致远××列为该案致远××,《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多次向致远××进行索赔,故大××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致远××对大××公司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大××公司的具体损失不做分析认定。综上,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大××公司负担。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公司与致远××另票货物(编号为gse07一z154e)指定货代并非帝航公司,致远××也向某某南公司交付了提单。印证了大××公司负有应当交付提单的某某。二、致远××不仅应依约完成某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根据《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的“请安排订舱事宜”,还应完成订舱并取回提单的某某。三、致远××作为一家专业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更清楚f0b操作方式下固有的风险包括有可能从外商指定货代处拿不到提单,而致远××辜负了大××公司对其专业技能的信赖,未能完成交付提单的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帝航公司是外商指定货代,不存在转委托的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原判以帝航公司未向致远××交付提单为由,错误地认定致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纠正。五、《情况说明》系致远××单某出具,原判竟以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并认定大××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显系错误。《情况说明》是大××公司向致远××索要提单后的产物,可以据此认定大××公司主张了索要提单的权利,构成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致远××庭审中辩称:一、致远××在没有收到提单前没有向某某南公司交付提单的某某。首先,致远××不是承运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货代已经取得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可能和责任。其次,托单上“船开后5日内交付提单”的备注对致远××不发生效力。因为大××公司发给致远××的托单又手写“指定货代:帝航公司”字样,故致远××不受托单上的格式条款约束。二、大××公司委托致远××的范围不包括订舱。这也是大××公司特别告知涉案货物指定联系货代帝航公司的原因。三、致远××对未获取提单没有过错,涉案损失如存在,系由大××公司自身造成。四、大××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认为损失的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那么至起诉之日,无论致远××是被动交付提单的货运代理人还是无条件交付提单的契约承运人,均已超过2年或1年的诉讼时效。《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该内容仅反映了大××公司与帝航公司之间协商的过程,而无法反映大××公司向致远××催讨或要求赔付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致远××作为货运代理人是否有义务向委托人大××公司交付提单。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人的具体义务,但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考虑,完成交付提单的事务。即使在f0b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交付提单的某某也不能因系由收货人指定当然免除。本案中,致远××确系大××公司委托的第一手货运代理人。但大××公司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直接写定由帝航公司丙代理,并将此信息传递给了致远××,致远××也是按照大××公司的指令通过帝航公司完成了货物出运的代理事务,唯提单未能取得。经庭审查明不能取得提单的原因,就在于转委托的受托人帝航公司不愿意交付,而帝航公司正是大××公司所选定,故提单不能取得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转委托人致远××,除非致远××对此有过错。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致远××及时地将要求提单的信息以及不能取得提单的信息分别转递给帝航公司与大××公司。致远××不能越过帝航公司直接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其对索取提单事宜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损失。至于诉讼时效,大××公司以《情况说明》表明其已经主张了权利,但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只表明大××公司就提单交付事宜向致远××及相关方进行了交涉,不能表明大××公司向致远××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更不能表明致远××对损失赔偿作出了承诺,因此,该行为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大××公司主张《情况说明》构成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大××公司不能取得提单的原因在于由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帝航公司,不能归咎于致远××,其要求致远××为此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大××公司主张的《情况说明》可以构成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杭州××东南××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