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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黄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莉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相处约五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一直欺骗原告称其为省国安厅公务员,从事卧底工作多年。原告对此深信不疑。但事实上,被告系一惯偷,曾因盗窃罪多次入狱。2010年3月14日,被告因盗窃嫌疑再次被杭州警方逮捕。原告因此事身心遭受巨大创伤,且双方的婚姻基础本身就建立在欺骗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3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捕,现被羁押于杭州东郊监狱。同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又因犯罪入狱,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