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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1992年丧夫,其与前夫所生有一子苏甲(现年26岁),一女苏乙(现年28岁)。1993年古历5月份,原告上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与被告将子女抚育成人。××××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及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7日撤回起诉。同年8月间,被告带人闯入原告住所,使用暴力捣毁原告住所财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房屋××层,价值约计人民币15万元,由原、被告各半享受。被告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间,实施暴力捣毁原告住所的财物等不实。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撤回起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撤回起诉后,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延永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