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仕鉴与赵君详、王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鉴,赵君详,王振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郑仕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世林。被告赵君详,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被告王振龙,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原告郑仕鉴诉被告赵君详、王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锦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仕鉴诉称:2009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君详通过被告王振龙纠集他人到瑞安市枫岭乡大乍村郑仕鉴家索要赌债。并将郑仕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郑仕鉴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4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并于2010年5月17日好转出院。支出大笔费用。2010年7月16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君详、王振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211.30元、交通费4660元、误工费8634.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抚养费141805.50元等共计497372元。被告赵君详辩称:1、应该赔偿,但是数额过高,被告赵君详没有能力。2、被告赵君详对事实一直有异议,原告的伤害并非被告直接造成。被告一直坐在车里,原告拿着镰刀追出来,被告就下车与原告吵了几句,原告就拿刀砍被告,后面有个人则拿着棍子将原告敲晕。被告王振龙辩称:被告王振龙没有打原告,反还被打成轻伤。同意赔偿,但是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护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第一次回国,之前居住在国外,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010)温瑞刑初字第4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故意伤害的事实。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势状况、恢复情况等。住院发票、交通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护照、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扶养人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君详、王振龙无异议。为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小随父母定居意大利,已婚,2009年7月14日生有一子。2009年10月8日,原告第一次回国探亲。2009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君详通过被告王振龙纠集他人到瑞安市枫岭乡大乍村郑仕鉴家索要赌债。被告赵君详等人与郑仕鉴家人发生口角,并结伙用木棒、竹棍等物将郑仕鉴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郑仕鉴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8月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赵君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王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赵君详、王振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仕鉴经济损失106129.46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第二次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并于2010年5月17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7120.6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护照、(2010)温瑞刑初字第4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护照、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君详通过被告王振龙纠集他人携带木棒、竹棍等物到原告郑仕鉴家索要赌债,并将原告郑仕鉴殴打致伤,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共计37120.60元,有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治疗发票为凭,且每张发票与病历记载相对应,应认定为合理。但其中伙食费289.50元,应予剔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6831.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按住院日数21日、每日30元计算为6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11.3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护理费用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有家人陪护的实际情况,作为对其家人的补偿,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按每日75元,住院21日,支持护理费15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注明的时间与上海华东医院的病历不相符,故飞机票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实际存在,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据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故确定误工期为82日,并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故支持误工费6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住院就医经历开颅手术,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因原告定居国外,故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计算,即20年×50%×24611元=24611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儿子郑荣彬2009年7月14日出生于意大利,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标准计算。为此,本院支持扶养费为17年×50%×16683元÷2=70902.75元。本案的鉴定费为3200元,系实际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68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02.75元、鉴定费为3200元,共计36689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详、王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仕鉴医疗、误工等损失366898.85元。二、驳回原告郑仕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0元,由原告郑仕鉴负担377.50元、被告赵君详、王振龙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7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