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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苏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胡者发、潘某某担保。尔后被告仅支付五个月的利息,胡者发替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苏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每日按未偿还债务总额1.5‰加收违约金,并由胡者发、潘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工作已五年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每日按未偿还债务总额1.5‰加收违约金,并由胡者发、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已偿付五个月的利息,且胡者发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